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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武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武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嗣於同月3日14時24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後」更正為「嗣於同月3日9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及證據部分「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蔣武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蔣武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蔣武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月3日14時24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嗎啡等鴉片類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武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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