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94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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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榮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俊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高雄市橋頭區仕元路左邊巷與右邊巷口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461、0.093公克;

驗後淨重1.451、0.082公克),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25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橋頭區仕田路與左邊巷口為警查獲,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16日18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與公園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查獲其另案遭通緝,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趙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88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1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1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1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12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2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23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及其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非其受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有予相當刑罰以促其戒治毒癮之必要等節;

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間隔時間非遠,所犯為手法及罪質相同之罪,侵害同一社會秩序法益,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被告所受前開數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原均屬得易科罰金,是前開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屬得易科罰金,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451公克、0.082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恆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趙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肆伍壹公克、零點零捌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趙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趙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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