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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81、第2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於同年6月26日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同年6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③犯罪事實欄一、(二)匯款時間更正為「同日17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虛捏情節,利用告訴人林宜佐及李文瑞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詐欺犯行而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詐欺犯行而得之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志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志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1號
第24203號
被 告 黃志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向林宜佐佯稱可出售特戰英豪手機遊戲帳號為由要求匯款云云,使林宜佐不疑有他陷入錯誤,於同日22時44分許,將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匯入黃志詳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黃志詳提領後花用完畢。
(二)於同年6月26日某時許,向李文瑞佯稱可出售雀魂手機遊戲帳號為由要求匯款云云,使李文瑞不疑有他陷入錯誤,於同日17時44分許,將2千元匯入不知情之黃志詳父親黃運和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黃志詳提領後花用完畢。
二、案經林宜佐、李文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佐、李文瑞、證人黃運和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上揭帳號交易明細、臉書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提領監視器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又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共3千元尚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係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自己及其父親之帳戶,並且由本人提領完畢,並無隱匿財產去向之行為,難認成立本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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