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倉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配偶,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行為,是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恐嚇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敘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應予以補充,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均認罪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行使。
㈣被告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反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
復衡其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前科素行;
末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有3名小孩均未成年、身體狀況有點不太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丙○○係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不滿丙○○未替其繳納房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租屋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丙○○,對丙○○恫稱:「要這樣子玩我沒關係我會讓你存摺進去警示戶我叫人匯錢進去報警」、「讓你什麼東西都領不到」「我已經沒有心跟你說我就把你們的財路當起來、警示戶沒能領錢所有存摺不能領錢我你們的感受會怎樣」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丙○○在其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住處內閱覽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有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