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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6公克)、注射針筒2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其未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另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自述因家庭突有變故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末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目前需要扶養同住之母親及未成年兒子、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被告亦自陳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9、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東門樓牌樓下方之土地公廟,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
復經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2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58號)各1紙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蒐證照片2張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本件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1包(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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