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95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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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周柏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柏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於5年內之民國108年間,有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卷第13至21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僅因對於證人林朋憲之行車有所不滿,即持手提包毀損告訴人張森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3號
被 告 周柏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顏於民國111年5月7日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朋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森)行駛在同向前方,周柏顏因該車未禮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持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之手提包,砸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左後照鏡、車身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森。
二、案經張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柏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持手提包砸向告訴代理人林朋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林朋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持手提包砸向告訴代理人林朋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張森所有之事實。
五 鋐展汽車修護工作單1紙 證明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車身烤漆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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