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玲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慧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慧玲受其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洋囑託代收國際包裹,其本應注意輸入之物品不得含有未經我國衛生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成分,以避免危害國人之健康,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查證,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提供其本人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予王洋作為收件人資料,允諾代為收受自香港寄運來臺之包裹郵件。
王洋遂於111年9月8日以吳慧玲之名義填具並提出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璟赫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禁藥即「人胎盤酵素分解物之水溶性物質成分」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之貨物包裹1個(申報單號碼:CX 110T8S260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包裹收件人則紀載吳慧玲之姓名、地址、手機號碼),再由吳慧玲於同日16時28分許,透過「EZ WAY易利委」手機程式,以實名認證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委任報關,而將系爭藥品運輸入境。
嗣上開包裹經關務人員查驗發現貨品內容物與申報貨名不符,通知吳慧玲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慧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璟赫公司提出之本案貨物個案委任書、被告所有之「EZ WAY易利委」註冊資料及報關紀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EZ WAY易利委」簡介與操作說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關貿通字第1120003790號函、璟赫公司112年9月5日112第000000000號函、扣案物照片、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及與王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友人王洋對話紀錄,系爭藥品係王洋委託被告以其名義輸入境內,且當時係向被告聲稱該物為美容塗臉用品,及王洋於對話內容中尚提出其身份證件資料證實其真實身份,足認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上開資料並供稱本案係如事實欄所示其係受友人委託輸入系爭藥品而涉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等語應屬可採,是起訴書未及審酌上開對話紀錄逕認係被告係自行輸入乙節,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系爭藥品外包裝標示有「Placenta Extract(Human)」,經詢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有前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佐,應以藥品列管,非經許可不得輸入。
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與友人王洋,代為收受自香港地區運輸入境系爭藥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及查證過失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系爭藥品,影響政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因過失輸入含上述禁藥成分之物品,於關務人員實施進口查驗時即予以查扣,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
再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等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者,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認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啟自新(檢察官請求命被告支付5萬元予公庫,稍嫌過高)。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禁藥同時為第二級毒品者)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查系爭藥品含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成分,且為被告本案受託代為收受,供其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堪認被告對之具有實質管領力,而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系爭藥品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貨物名稱 規格 數量 1 LAENNEC INJ.胎盤素針劑 每盒內含2mL(毫升)×50AMP(安瓿) 3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