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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7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定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蔡定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字第1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以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蔡定洲及其特定家庭成員湯金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蔡定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蔡定洲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均至少100公尺。
甲○○於111年5月11日16時許收悉本案保護令,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進入蔡定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作場所,並推倒該診所內之血壓計及體重計,以此方式騷擾蔡定洲,及對蔡定洲為違反遠離前述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
㈡於111年5月21日10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進入蔡定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作場所,以此方式對蔡定洲為違反遠離上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蔡定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定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
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辯以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因情緒易於激動而犯本案,有應依刑法第61條免刑或同法第59條減刑之情等語,惟按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法院始得斟酌全案情節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需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縱科以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嫌,方有該條規定適用。
審諸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6時接獲本案保護令後,隨於同日17時30分前往前述工作場所,並爬入診所櫃檯,將其與告訴人合養之犬隻朝告訴人丟擲,及推倒診所內之血壓計及體重計,被告所為脫序乖張,實無情勢所迫或何等基於人情事理而可寬宥之情事,所為已與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有別,自亦難認有同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復以被告於111年5月11日違反本案保護令後,於翌日經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其當已知悉進入前述工作場所為法所不許,不得滋事借端前去,仍於同年月21日以拿取支票為由再次前往前述工作場所,審其情節實無可堪憫恕之緣由;
參以家庭暴力第61條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對被告所犯整體情節為論罪科刑,並無處以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要與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有間,是被告前開情詞,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未能妥適處理與告訴人間情感事宜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2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情節,告訴人於偵查時曾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嗣因被告於臉書公開發表指摘告訴人之貼文,告訴人另再具狀向檢察官稱請求繼續追究被告之責任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目前尚未獲致告訴人之誠意諒解,仍有予適度刑罰之必要;
兼考量被告前於96年間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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