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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益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劉益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15日15時2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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