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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綸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命至樂安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下稱第二次通知)」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舊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之刑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實應非難;
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節;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復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31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5678500號函命乙○○於111年6月11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2樓四季團體室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及晤談評估(時間: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8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6日、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0日、111年9月3日,下稱第一次通知),詎乙○○於接受第一次通知後,未予出席。
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7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145100號函通知乙○○於111年7月25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並命至樂安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下稱第二次通知),惟乙○○於收受第二次通知後,亦未提出書面陳述。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復以111年8月2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3277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9月17日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2樓四季團體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下稱本案裁處書),詎乙○○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前開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09531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3277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1451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31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567850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7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舊法第21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之刑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施行前之法定刑原規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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