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96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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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顧韶華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因經濟破窘而臨時起意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予賠償或彌補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及現金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金融卡、信用卡各2張等物,雖亦為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0號
被 告 蔡永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泰於民國111年9月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顧韶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以下同)6千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各2張、皮包1個(總價值41,000元)得逞離去,嗣顧韶華發覺車輛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韶華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揭竊得之財物乃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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