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97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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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愷



蘇晉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5、91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晉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底」,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蘇晉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蘇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被告蘇晉祥反覆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均認為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被告乙○○取得彩球賭博網站代理商身分後,提供球板(即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供被告蘇晉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牟利,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

被告蘇晉祥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間接敗壞社會風氣;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有詐欺前科,被告蘇晉祥則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及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被告蘇晉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5號
112年度偵字第914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晉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1年間,為牟取不法利益,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向不詳之「SZ」彩球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s://www.sz999.net)經營者取得代理商之身分,透過提供球板(即前開網站會員帳號、密碼)方式,供賭客於該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擇想要下注之球類比賽,與經營賭博網站者對賭,若賭客賭贏,則由代理商將賭金交給賭客;
若賭輸,則由代理商向賭客收取賭金再交給經營者,輸贏則依台灣彩券彩球開獎號碼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每週結算一次輸贏,而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則可從中取得100元之退佣(即水錢)。
嗣蘇晉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0月0日間,向乙○○索取前開網站球板(帳號一D61022,密碼abc321;
帳號二D61020,密碼aaa111)進行賭博,並因而積欠賭債210萬元,遂由乙○○、許斯翔於111年4月27日及111年5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高飛洗車場,向蘇晉祥索討賭債,並要求蘇晉祥分別簽下3張72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乙○○與許斯翔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蘇晉祥為處理賭債,遂撥打電話予母親陳紫瑄,蘇母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其於111年3月起有經營「SZ」彩球賭博網站代理,而賭客每下注1萬元,其即可賺取100元水錢,其以代理名義開帳號予被告蘇晉祥賭博,並因蘇晉祥積欠賭債210萬元,遂由蘇晉祥簽立3張72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其之事實。
惟辯稱:蘇晉祥並非其下線賭客,蘇員賭債應償還予同案被告許斯翔云云。
2 被告蘇晉祥之自白。
坦承其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0月0日間,向被告乙○○索取前開網站球板進行賭博,並由乙○○開啟賭博額度予其使用,期間額度並自70萬提高至400萬,迄111年5月1日止其共輸掉249萬元,因乙○○退水錢39萬元,故其尚積欠賭債210萬元,而111年4月27日及111年5月2日乙○○及許斯翔便在高飛洗車場向其索討賭債,於是其簽下3張72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許斯翔之供述。
佐證被告乙○○有代理SZ賭博網站,有權限可開球板予賭客,且被告蘇晉祥確有向被告乙○○要球板進行彩球賭博之事實。
4 被告蘇晉祥提供SZ賭博網站介面及下注紀錄截圖畫面。
佐證被告蘇晉祥確有於111年4月25、26、27、28、29、30日及5月1日於SZ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3張72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影本。
佐證被告蘇晉祥確因積欠賭債而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蘇晉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蘇晉祥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之數次賭博行為,其賭博平台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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