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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盟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盟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建洲後,進而互相拉扯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反以徒手毆打及拉扯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前科素行;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85號
被 告 林盟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峰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千野村日式景觀園區內,因細故與張建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建洲,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致張建洲因此受有右臉擦挫傷、右頸挫傷、左臀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建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建洲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有發生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林盟峰徒手毆打,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盟峰與告訴人張建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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