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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强
義務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民國112年1月1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65000760號函暨占建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租金計算表各1份、112年4月1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65010940號函暨占建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份、現場照片4張、112年4月1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65012490號函暨現照片9張、112年12月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65039650號函暨土地勘查表、勘查紀錄表、使用現況略圖、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被告陳報之啟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1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場過磅單、四月份請款單收據、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30日遭查獲時止,雖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如後述),參考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占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㈣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開始占用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之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僅論以一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
惟考量被告自陳之前在本案國有土地旁開設汽車修護廠,而堆置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顯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竊佔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啟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除本案國有土地上之廢棄物,有前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文及啟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在卷可證,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另參清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6,050元,也沒有證據顯示有污染環境,所生損害應非重大。
本院考量各情,倘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占用本案國有土地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生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將土地回復原狀,另有繳納部分之竊佔本案國有土地補償金,亦有前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2年12月6日之函文附卷可參;
復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貨運司機、已婚、有2名小孩尚在就學需給付生活費、另是中低收入戶,生活不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將土地回復原狀,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㈩沒收:被告於本案國有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固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減省委託合法處理機構清除之成本等不法利益,此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被告已支出16萬6,050元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國有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另有繳納部分之竊佔本案國有土地補償金,均如前述,且本院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作為緩刑條件,堪認被告已無保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再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估算並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被 告 黃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强於民國103年某日起,明知高雄市岡山區拕子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後依序分別為高雄市岡山區三和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下稱360地號土地、356地號土地、381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竊佔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非法提供360地號土地、356地號土地、381地號土地邊坡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泡棉等廢棄物,360地號土地、356地號土地、381地號土地遭占用堆置廢棄物面積各為60、433、230.26平方公尺,並以此方式竊佔上開3筆國有土地,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9年4月30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至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國有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年9月8日函文及所附現況照片圖8張、地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土地勘查表、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字卷第27-34頁)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簽呈、督察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40、56-58頁),360地號土地、356地號土地、381地號土地上遭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泡棉等節,亦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認定屬實(見警卷第36、57、58頁),故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藉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正坤於偵查中證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該地號附近之任何一塊地,都沒有租約,被告是無權占用,房屋稅與土地權源無關,廢棄物被告尚未清除」等語相符,被告並未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理承租及360地號土地、356地號土地、381地號土地遭占用堆置廢棄物面積各為60、433、230.2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年4月9日函文、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高雄市岡山區三和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32頁),故被告竊佔罪嫌亦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參照)。綜上,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又本案原諭知被告若已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將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確認被告尚未清理完畢,將另為其他處理(見偵字卷第61頁),然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1年3月1日、111年6月16日勘查結果,被告仍未清理完竣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3月16日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辦理土地勘查簽到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7月22日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故認本案一再給予被告清理機會,卻遲未清理完畢,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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