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9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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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稟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稟越(原名高偉哲)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陳冠至妹妹曾向其購買洗衣球而與陳冠至相識,進而知悉陳冠至有購買日本「公仔」接單轉售之需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日本公仔圖片予陳冠至,佯稱可以代購云云,並與陳冠至詳為討論相關事宜,致陳冠至陷於錯誤,於同日應允委由高稟越代購。

陳冠至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先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高稟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

㈡嗣後高稟越皆以日本廠商因疫情關係遲延出貨為由未能交貨予陳冠志,並於110年8月15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冠至佯稱貨品已到,要求陳冠至支付運費云云,致陳冠至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高稟越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並向高稟越索取送貨司機電話未果,陳冠至因遲未收受貨品,致其轉售之買家撤單,遂於同年8月19日向高稟越表示不願再購買,高稟越為安撫陳冠志,允諾將於同年10月7日退款並加碼補償陳冠至20,100元與另售廉價洗衣球予陳冠志,然高稟越並未如期依約履行。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向陳冠至佯稱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導致帳戶被扣押,無法還款,需再向其借錢去和解,才能解除帳戶扣押,將請姑姑代為還款云云,且為取信陳冠至,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駕照正反面照片予陳冠至,致陳冠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高稟越所指定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帳戶內,高稟越並允諾於同年10月18日中午前返還上開所有欠款,且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簽立金額為52,260元之借據與面額122,260元之本票交付陳冠至作為擔保,然高稟越始終未清償前開債務。

㈣為取信陳冠志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以便順利借款,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20日15時53分許,前往郵局以丁俊誠名義臨櫃匯款30元至高稟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內,再將該次匯款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後,利用軟體修圖之方式,將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變造為19萬元,並以LINE傳送該變造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予陳冠至而行使之,並向陳冠至佯稱:其姑丈丁俊誠已匯款19萬元給伊云云,藉以表示丁俊誠於同日15時53分許匯款19萬元至高稟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丁俊誠與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以上開㈣相同手法將中華郵政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變造為12萬3200元後,再以LINE傳送該變造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給陳冠至而行使之,並向其佯稱:已於110 年10月29日匯款12萬3200元給陳冠至,欲再借款3,720元云云,藉以表示高稟越已匯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陳冠至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陳冠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高稟越所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

㈥嗣於110年11月1日陳冠至發現並無上開款項入帳,遂質問高稟越,高稟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冠志佯稱: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帳戶遭假扣押,款項無法匯出,需再向其借錢去和解,才能解除帳戶管制云云,致陳冠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帳戶內。

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以清償信用卡債後即可以預借現金還款為由向陳冠至佯稱借款,致陳冠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而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帳戶內。

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以清償行動電話費為由向陳冠至佯稱借款,致陳冠至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內,高稟越收受後並允諾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清償債務與交付貨物予陳冠至,然高稟越並未如期依約履行。

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陳冠至佯稱其已經與洪偉祥達成和解可取得27萬元,然須向陳冠至借款繳公證、裁判與程序費用云云,且為取信陳冠至,將其與洪偉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拍照傳送予陳冠至,致陳冠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帳戶內。

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向陳冠至佯稱願於同年12月13日14時前清償借款23萬1880元,若未還款,將以土地為擔保,欲再向其借款云云,且為取信陳冠至,遂簽立借據予陳冠志,致陳冠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帳戶內。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以LINE傳送銀行自動櫃員機顯示餘額為32萬9324元之照片給陳冠至,佯稱:伊已經有錢入帳,但需再向其借款6,500元付代書費云云,致陳冠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帳戶內。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5日向陳冠至佯稱欲以自家房地貸款給陳冠至,但需再向其借辦理抵押之費用云云,致陳冠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帳戶內。

高稟越為繼續向陳冠至詐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其不知情之父母高邦予、江宥親(均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先於不詳時間向LINE平台申請暱稱為「宥親」之帳號,再加入其與陳冠至LINE群組,並於110年12月17日以LINE暱稱「宥親」傳訊給陳冠至,佯稱:已經拿房子去借貸,希望能讓高稟越緩期清償云云;

又於同年月20日以LINE傳訊給陳冠至稱:已經在台南委由代書辦理相關事宜云云;

再於110年12月22日以LINE傳訊給陳冠至稱:將於次日14時許清償33萬2500元云云,並委由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與高稟越有犯意聯絡)假冒高邦予、江宥親與陳冠至通電話,藉以營造高邦予、江宥親確已將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來清償高偉哲債務之假象,再以貸款需設定抵押費用為由向陳冠至借款,致陳冠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帳戶內。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24日17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興華街郵局(夜間郵局),以其父高邦予名義臨櫃匯款20元至陳冠至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中,再將該次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後利用軟體修圖之方式在金額欄位上變造為33萬5000元並將之列印,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高雄市瑞豐夜市將該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交付給陳冠至而行使之,藉以表示高邦予於上開時間已匯款予陳冠至之意思,足生損害陳冠至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並向陳冠志佯稱:已匯入33萬5000元,需再借款繳納抵押設定費用云云,致陳冠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高稟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帳戶內。

嗣陳冠至於同年月27日發覺並無前述匯款入帳,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稟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至、證人高邦予、江宥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借據及本票影本、還款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借據影本、被告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3份、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告訴人提出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明細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明細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事實欄一、㈣、㈤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陳冠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是藉由行動電話電子設備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彰金融帳戶間之往來交易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㈥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然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審訴緝卷第86頁),且此僅係就本案文書之性質為定性,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事實欄一、㈣、㈤、變造準私文書與變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事實欄一、㈤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一、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被告為達其詐得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1次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其中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為取信告訴人,尚行使變造之轉帳交易電磁紀錄及文件,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及金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被告如履行給付後給予緩刑,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1號調解筆錄可參(審訴緝卷第93、94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貿易業,月收入約15至1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訴緝卷第88頁),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就14次犯行均集中於110年5月至12月間,犯罪過程相似,被害人均為同1 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1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地方臺南法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與有未合,自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詐欺告訴人致其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所犯各事實欄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用以變造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行動電話及該圖檔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或圖檔仍然存在,又此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事實欄一、被告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修圖軟體加以修改複印後以影本方式呈現,並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被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犯罪事實 1 110年5月12日11時26分許 中信銀行博愛分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稟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16,080元 事實欄一、㈠ 2 110年5月12日16時54分許 中信銀行博愛分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5,360元 3 110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 中信銀行博愛分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10,720元 4 110年8月15日19時4分許 中信銀行博愛分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洪碧嬬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200元 事實欄一、㈡ 5 110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21,000元 事實欄一、㈢ 6 110年10月15日17時29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40,000元 7 110年10月31日21時42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稟越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3,720元 事實欄一、㈤ 8 110年11月4日23時16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7,000元 事實欄一、㈥ 9 110年11月5日16時36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9,100元 10 110年11月8日15時21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2,500元 11 110年11月8日15時49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5,000元 12 110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 中信銀行博愛分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6,300元 事實欄一、㈦ 13 110年11月11日18時13分許 中信銀行博愛分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1,545元 14 110年11月20日16時52分許 中信銀行博愛分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15,000元 事實欄一、㈧ 15 110年12月2日14時21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16,000元 事實欄一、㈨ 16 110年12月2日13時3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10,000元 17 110年12月2日14時2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5,500元 18 110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2,500元 19 110年12月8日16時47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1,000元 20 110年12月11日6時43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7,000元 事實欄一、㈩ 21 110年12月13日16時42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4,700元 22 110年12月14日15時11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5,500元 事實欄一、 23 110年12月14日17時34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1,000元 24 110年12月15日18時37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3,500元 事實欄一、 25 110年12月16日19時10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26 110年12月17日21時5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18,000元 事實欄一、 27 110年12月20日15時3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14,000元 28 110年12月21日17時13分許 中信銀行博愛分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32,500元 29 110年12月25日17時15分許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2,500元 事實欄一、 合計金額:303,225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2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3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4 高稟越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㈣之犯行 5 高稟越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㈤之犯行 6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㈥之犯行 7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㈦之犯行 8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㈧之犯行 9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㈨之犯行 10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㈩之犯行 11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犯行 12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犯行 13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犯行 14 高稟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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