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98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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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明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明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咖啡色長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錢包」均更正為「深咖啡色長夾」;

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陽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深咖啡色長夾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楊莞藝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侵占之部分財物已發還於告訴人(詳下述),其犯行所生危害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所得之深咖啡色長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韓圓1萬元、美元1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悠遊卡各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新臺幣1萬元、韓圓1萬元、美元1元均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深咖啡色長夾1個及新臺幣1,000元,則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前開長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悠遊卡各1張等物,均僅屬其等個人身分證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而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且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2號
被 告 陽明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明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車站牌前,發現楊莞藝掉落在該處而遺失的後背包一個,陽明華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背包內之錢包拿走,隨即離開該處,得手該錢包,以及其內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韓圓1萬元、美元1元、身分證、信用卡、悠遊卡及健保卡各1張。
二、案經楊莞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陽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莞藝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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