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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森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森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亦均已發還告訴人呂太保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嗣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16公斤1批,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尤森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森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9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工地,徒手竊取呂太保所管領之鋼筋16公斤1批。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上開工地門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呂太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森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太保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鋼筋16公斤1批,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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