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98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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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立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被告雖供稱扣案毒品來源為暱稱「陳美美」之男性,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為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發現查獲地點散發不明物體燃燒後氣味,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員目視其車內放置於排檔桿置物箱上有1罐白色結晶體,將之檢測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所陳明,堪認警員於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有不明物體時,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

又被告於警方搜得置於上開毒品前,未主動向警員承認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等情,故被告所為核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知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向他人購買而持有,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47號、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3.88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6.918公克、驗後淨重6.89公克;
純度約81.24%,驗前純質淨重5.62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張立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立曄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或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小吃部,以約新台幣6,0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美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淨重6.918公克、驗後淨重6.890公克;
純度約81.24%、驗前純質淨重約5.620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12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與仁忠五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47號、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淨重6.918公克、驗後淨重6.8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扣案之白色結晶1罐經送檢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MDA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此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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