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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鈞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彥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5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門號聯絡洪國津,向洪國津恫嚇稱其飼養之賽鴿遭其擄走,要求匯款贖回賽鴿等語,致洪國津心生畏懼,遂依照指示於同日16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57元至呂光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筆款項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洪國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鈞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國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呂光豪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聲請意旨認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16日12時許接獲電話,復於同日16時8分許轉帳匯款14,050元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犯罪集團得用以恐嚇取財,不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以1個門號5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惟其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對價等語(見偵卷第7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取得前開報酬,是本件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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