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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守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不佳,即恣意毀損告訴人鍾友方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固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給付調解款項,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4號
被 告 鄭守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守橙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之都會公園西南停車場內,手持安全帽砸向鍾友方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鍾友方。
二、案經鍾友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守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友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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