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99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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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宜靜係吳清標及吳王貴蘭之女,於民國110年11月時年齡為18歲,未滿當時民法第12條所定成年年齡20歲,因欲向長勝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光陽牌機車1台,而填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5,836元,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冒用吳清標及吳王貴蘭之名義,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簽署吳清標及吳王貴蘭之署名各1枚,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裕富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清標、吳王貴蘭及裕富公司對於貸款核駁之正確性。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靜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淵智、證人即被害人吳王貴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吳清標」、「吳王貴蘭」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單一,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

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又文書乃記載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份文件未必僅存在單一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份文件內,亦無不可。

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同時冒用被害人吳清標等2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即同時冒用多人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文件之內,並持以行使等情,已如前述,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吳清標等2人同意,擅自簽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貸借款項購買機車,損及被害人吳清標等2人及告訴人裕富公司對於借貸交易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為購買機車而犯本案之動機,偽造作為核可借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和解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件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清標」、「吳王貴蘭」署名各1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是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為被告交予裕富公司供審核貸款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立書人簽章」欄 「吳清標」之署名1枚。
他卷第11頁 「吳王貴蘭」之署名1枚。
共計偽造「吳清標」、「吳王貴蘭」之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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