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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T94558cZ000000000000號遊戲帳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憲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9時前某時許,瀏覽鄭尚璿(已歿)於「8591寶物交易」網站所刊登有關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T94558cZ000000000000」號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寶物(武器21星、全暗黑捲、敲3支白垂等)商品之訊息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0年5月27日19時許,以上開網站之站內留言系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之帳號聯絡鄭尚璿,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云云,並以通信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正面及填載金額、鄭尚璿指定帳號、匯款人資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予鄭尚璿觀覽,致鄭尚璿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承憲已匯入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之價金,而於110年5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遊戲帳號之登入帳號、密碼予吳承憲,吳承憲旋即登入系爭遊戲帳號後更改伺服器及手機認證號碼,而取得系爭遊戲帳號之掌控。
嗣鄭尚璿發覺吳承憲實未依約匯款,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承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尚璿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身分證正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本案橘子遊戲帳號會員(含系爭遊戲帳號、角色JACK黑月【殺人鯨】伺服器移轉紀錄、IP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認檢察官已就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假交易方式詐取系爭遊戲帳號,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數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刺青師,月收入約20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個人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系爭遊戲帳號,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仍然存在,又此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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