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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士
黃智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4所示拘役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智昭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MARATUL KHASNAH」均更正為「MARATUL KHASANAH」;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茂士、黃智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茂士、黃智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4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4次犯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惟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媒介APRI MAYA SAPUTRI、MISTI BT WARMAN JOHAR、MARATUL KHASANAH、SITI MARIAM非法為黃湘茹、洪景聰、楊木象、黃綉雲、葉珮如工作,4次媒介行為之時間自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各有相當差距,時間明顯可分,且仲介不同外籍勞工,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點工作,各行為有獨立性,並非本於單一犯意而於時空密接下接續完成,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變更(見審易卷第42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黃茂士甫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記取教訓,為賺取媒介費用,夥同被告黃智昭非法媒介移工為他人工作,由被告黃茂士負責找尋失聯移工及雇主,由被告黃智昭載送移工前往指定處所工作,並由被告黃茂士全數取得仲介費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制度,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
惟念其等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黃智昭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黃茂士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女兒同住,及被告黃智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餐廳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中風之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2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約在8個月內,犯罪手段類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被告黃茂士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共2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拘役之罪(共2罪),及被告黃智昭所犯4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智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黃智昭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智昭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黃智昭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㈡被告黃茂士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取得7千元、2萬9千元、3萬5千元、1萬5千元之仲介費,被告黃智昭則均未分得仲介費用,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43頁),上開7千元、2萬9千元、3萬5千元、1萬5千元,核屬被告黃茂士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茂士上揭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黃茂士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智昭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一、黃茂士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智昭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一、黃茂士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智昭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一、黃茂士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智昭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5號
被 告 黃茂士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智昭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士、黃智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明知附表所示之移工APRI MAYA SAPUTRI(中文譯名:歐馬雅)、MISTI BT WARMAN JOHAR、MARATUL KHASNAH(中文譯名:瑪菈杜)、SITI MARIAM等人係逾期停留之印尼籍人士,依法應遣送回國,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媒介附表所示之APRI MAYA SAPUTRI等人予附表所示之黃湘茹等雇主,為附表所示之人從事看護、家務等工作,其等分工方式是由黃茂士找尋失聯移工及雇主,並由黃茂士委派黃智昭載送附表所示APRI MAYA SAPUTRI等人前往指定處所工作,並由附表所示之黃湘茹等雇主支付附表所示之薪資予附表所示之APRI MAYA SAPUTRI等人,並以匯款至黃茂士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黃茂士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茂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非法仲介逃逸外勞至附表所示之處所工作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智昭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黃茂士負責找失聯移工及非法雇主,並指派被告黃智昭載送失聯移工至附表所示之雇主處工作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PRI MAYA SAPUTRI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APRI MAYA SAPUTRI係印尼籍人士,已在臺逾期停留之事實。
2.證人APRI MAYA SAPUTRI經由被告黃茂士、黃智昭媒介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雇主黃湘茹,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從事看護工作,領取附表所示薪資之事實。
4 證人黃湘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湘茹於109年10月19日找看護,經由被告黃茂士媒介、由被告黃智昭載送證人APRI MAYA SAPUTRI前往照料證人黃林玉華,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31天共計3萬1000元薪資給付證人APRI MAYA SAPUTRI,且另須匯款7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MISTI BT WARMAN JOHAR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MISTI BT WARMAN JOHAR係印尼籍人士,已在臺逾期停留之事實。
2.證人MISTI BT WARMAN JOHAR經由被告黃茂士、黃智昭媒介予附表編號2所示之雇主洪景聰,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從事看護工作,領取附表所示之薪資之事實。
6 證人洪景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景聰於000年0月間找人照料其母親洪林金綢,經由被告黃茂士、黃智昭媒介並載送證人MISTI BT WARMAN JOHAR前往照料證人洪林金綢,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另須匯款4000元仲介費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MARATUL KHASNAH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MARATUL KHASNAH係印尼籍人士,已在臺逾期停留之事實。
2.證人MARATUL KHASNAH經由被告黃茂士、黃智昭媒介予附表編號3所示之雇主黃綉雲,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從事看護、家務工作,領取附表所示之薪資之事實。
8 證人楊木象、黃綉雲、方柔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木象、黃綉雲夫婦於000年0月間經由被告黃茂士、黃智昭媒介,並載送找證人MARATUL KHASNAH前往從事家務工作,並照料證人楊梁平西,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給付予證人MARATUL KHASNAH,另須匯款5000元仲介費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SITI MARIAM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SITI MARIAM係印尼籍人士,已在臺逾期停留之事實。
2.證人SITI MARIAM經由被告黃茂士、黃智昭媒介予附表編號4所示之雇主葉珮如,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從事家務工作,領取附表所示之薪資之事實。
10 證人葉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葉珮如於110年4月22日起經由被告黃茂士、黃智昭媒介,找證人SITI MARIAM整理家務,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給付予證人SITI MARIAM之事實。
11 1.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英文姓名:APRI MAYA SAPUTRI) 2.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紀錄表1紙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人APRI MAYA SAPUTRI為印尼籍人士,在臺逾期停留,為失聯移工並遭查護從事看護工作,且於110年2月9日已遣返出境之事實。
12 1.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英文姓名:MISTI BT WARMAN JOHAR)、機場出入境資料檢視各1份 2.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人MISTI BT WARMAN JOHAR為印尼籍人士,在臺逾期停留,為失聯移工並遭查護從事看護工作,且於111年3月10日已遣返出境之事實。
13 1.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英文姓名:MARATUL KHASNAH)、機場出入境資料檢視各1份 2.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人MARATUL KHASNAH為印尼籍人士,在臺逾期停留,為失聯移工並遭查護從事看護工作,且於111年7月7日已遣返出境之事實。
14 1.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英文姓名:SITI MARIAM)、機場出入境資料檢視各1份 2.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人SITI MARIAM為印尼籍人士,在臺逾期停留,為失聯移工並遭查護從事看護工作,且於111年4月7日已遣返出境之事實。
15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黃茂士有收受附表所示之雇主黃湘茹等人給付之仲介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茂士、黃智昭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斷。
被告2人先、後媒介上開4名外籍人士為他人非法工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行法評價上,以士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移工 媒介時間 雇主 工作時間、地點及看護對象 薪資(新臺幣/元) 仲介費 1 APRI MAYA SAPUTRI 109年10月19日 黃湘茹 109年10月19日至11月19日,在屏東縣○○鄉○○路0號,照顧證人黃湘茹之祖母黃林玉華 日薪1000元、月薪2萬4000元 109年11月24日匯款7000元 2 MISTI BT WARMAN JOHAR 110年6月某日 洪景聰 110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照顧證人洪景聰之母親洪林金綢 月薪2萬4000元 110年6月2日至111年1月3日,匯款總計2萬9000元 3 MARATUL KHASNAH 110年2月某日 楊木象黃綉雲 110年2月某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從事家務並照顧證人楊梁平西 月薪2萬5000元 110年6月4日至111年2月3日,匯款總計3萬5000元 4 SITI MARIAM 110年4月22日前之某日 葉珮如 110年4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從事家務 月薪2萬5000元 110年8月3日至111年2月1日,匯款總計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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