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偉
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5號、第8343號、第8344號、第157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增補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第10行所載「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更正為「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
㈡證據欄編號⑷所載「同案被告王兆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同案被告王兆緯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同案被告張博庭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一併述明。
二、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觸犯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
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之情形而言。
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本案被告丁○是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9頁),其自108年間某日起受贈而持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武士刀1把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2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本案自無庸移送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之判決,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博庭先於112年2月10日2時許,將告訴人乙○○帶往被告丁○住處,到3人共同看管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離開被告丁○之住處,到了同日早上7、8時、告訴人趁機奪門而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3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將其拘禁於被告丁○住處即一定的處所,繼續達約6小時之久,依照上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核被告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持有2把武士刀、3顆具殺傷力子彈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然因所引論罪法條相同,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有權利告知(見審訴卷第105頁、第145頁),無礙被告甲○○、丁○之防禦權,一併說明。
⒉被告丁○於111年底購買而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並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另其分別自108年間某日、110年3月31日、111年底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武士刀各1把、具殺傷力之子彈,乃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張博庭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至同時地被查獲者,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於非法持有刀械、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同此認定),查被告丁○持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武士刀各1把及子彈,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持有,武士刀是因受贈或自行購買而取得,刀械用以裝飾、子彈買來好看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107頁),其先後持有上開刀械各1把及子彈之行為,時間有所區隔明顯可分,持有原因及動機不同,顯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分別自108年間某日、110年3月31日起,即已持有上開刀械,且係為裝飾而持有之,業如前述,足徵其非法持有刀械之初,並無犯其他特定犯罪之目的,而僅供裝飾之用而單純非法持有,直至112年2月12日始持以犯私行拘禁罪,乃是於非法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丁○所犯上開2次非法持有刀械罪、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1次私行拘禁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此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分別持有可能論以3罪、另涉犯私行拘禁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審訴卷第105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夥同同案被告張博庭及被告丁○,以前揭方式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
又被告丁○無視管制法令,非法持有上開武士刀及子彈等違禁物,並以武士刀恫嚇告訴人遂行私行拘禁之犯行,除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法益外,並對社會治安、秩序構成潛在威脅與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留之手機為空號,見審訴卷第143頁);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就參與私行拘禁犯行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丁○持有本案刀械及子彈之期間、數量,未持子彈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
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弱電工程、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但有幫忙家裡開銷、未婚沒有小孩(見審訴卷第148頁),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112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丁○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二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武士刀2把,經送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1019900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555101號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2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子彈4顆,經鑑定結果,其中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其餘非制式子彈1顆內不具火藥,沒有傷害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00271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834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上述扣案未試射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經試射具剎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業經試射擊發,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其餘不具火藥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甲○○自述為本案犯行,沒有獲利,因沒有找到綽號小偉的人,故沒有取得每日新臺幣5000元之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47頁),而被告甲○○既未取得報酬,自亦無法償還對被告丁○之借款,另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甲○○、丁○有因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武士刀部分 丁○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刀械編號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武士刀部分 丁○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左列刀械編號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子彈部分 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試射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8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劉嘉凱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博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已解除委任)
康進益律師(已解除委任)
康鈺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大西洋遊藝場對面機車行,自不詳之人處受贈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於110年3月31日其生日時,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從網路上購買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並在高雄市○○區○○○路00號「85度C咖啡店」面交,將2把武士刀藏放在岡山區本洲一街140巷16號住處內。
其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111年底,以數百元之價格,從網路上購買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另有1顆同款非制式子彈試射後無法擊發而認無殺傷力),並藏放於前開同一處所。
二、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尾」之指示,以每日5000元之報酬,替「小尾」所屬之詐欺集團看管帳戶持有人,因集團成員王靖賢(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偵辦中)以招聘員工的手段有機會取得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含密碼),「小尾」遂於112年2月9日18時許通知甲○○待命,於同日21時許,王靖賢成功獲取乙○○之信任,乃於同日21時30分許叫來白牌車搭載王靖賢及其同夥「小宏」一同帶乙○○下高雄,於翌(10)日1時3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並開了1間房間等候甲○○前來帶人,甲○○即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邀友人張博庭坐車到假期汽車旅館,此間王靖賢取走乙○○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身分證、手機,然後於同日2時許,將乙○○及上述存摺、身分證交託給甲○○跟張博庭,甲○○、張博庭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蒙住乙○○眼睛,將其帶往丁○前開本洲一街之住處,到了丁○住處,丁○就替甲○○開門,甲○○當面向丁○表示要在該處看管乙○○,並說2、3天後「小尾」那邊的人就會把乙○○接手回去,事成取得報酬,甲○○就可清償積欠丁○之借款,丁○同意,3人便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看管乙○○,使乙○○不得離開丁○之住處,復斷絕乙○○與外界之聯繫,進而使王靖賢所屬之詐欺集團能使用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詐騙及洗錢,之後張博庭邀甲○○於白天睡醒後陪他外出探望其胞弟,甲○○就當著乙○○的面問丁○能否單獨看管乙○○,丁○便指著旁邊的上述武士刀,說:我這裡有傢伙,不怕他跑掉等語,乙○○聽見後又看見一旁的武士刀,就更加不敢輕舉妄動,後來甲○○、張博庭去睡覺,由丁○負責看管乙○○,到了早上7、8點,乙○○趁上廁所的機會,乘機奪門而出,於同日8時16分許借用路人手機撥打110報警,丁○發現隨即衝出房子,騎乘機車四處尋找乙○○的下落,沿途高聲喊叫乙○○的名字,乙○○聽見就躲到民宅之內,警方獲報後找不到乙○○所躲藏之民宅,乙○○就跑去宮廟借電話打給警察,請警察到北興宮廟搭救他,丁○找不著人,因此躲回岡山區本洲三街27號住處,警方救到乙○○,乃據其指訴於同日9時5分許至岡山區本洲一街140巷16號,見屋內有甲○○、張博庭,而甲○○另案通緝中,乃予以逮捕及執行附帶搜索,在甲○○外套口袋起獲乙○○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現場搜索後扣獲上揭武士刀及子彈4顆,並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拘提丁○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小尾之指示,於112年2月9日21時30分許,至大社區保舍甲路的假期汽車旅館前帶走告訴人乙○○,對方並把告訴人的身分證及存摺交給被告甲○○,路程中有對告訴人蒙眼,將告訴人帶往岡山區本洲一街被告丁○之住處,由被告甲○○與被告張博庭、丁○一同看管,以確保告訴人係在其監管之下,而被告甲○○看管告訴人每日可獲取4000、5000元之報酬,被告張博庭又問被告甲○○有無賺錢的門路,被告甲○○就邀被告張博庭一同犯案,並承諾分給被告張博庭每日2000元的報酬,被告甲○○並請被告丁○提供其前揭住處供作看管告訴人之處所,被告丁○因為積欠被告甲○○4000元,除提供場所,亦一同看管告訴人,隔天早上被告張博庭告訴被告甲○○說告訴人不見了,又沒看見被告丁○的身影,以為是被告丁○帶告訴人外出,就繼續休息,沒想到警察突然上門,方知東窗事發。
⑵被告張博庭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被告甲○○之邀,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許以一同前往假期汽車旅館帶人,帶到人之後,被告甲○○說被告丁○家裡在本洲一街還有房子,就決定把告訴人帶到那裡,兩人於是坐車將告訴人帶到本洲一街140巷16號被告丁○的住家,被告丁○有來開門,被告甲○○並叫被告丁○要顧好告訴人,並提供告訴人三餐,3人於是一同看管告訴人,這中間告訴人有要向他們借手機,被告張博庭他們沒有借手機給他,由於隔天早上被告張博庭要去探望自己的弟弟,就邀被告甲○○一起去,被告甲○○便問被告丁○一個人顧不顧得了告訴人,被告丁○就指著一旁的武士刀,說:我這裡有傢伙,不怕他跑掉等語,被告丁○既然要顧人,被告張博庭、甲○○就去睡眠,結果早上起床卻沒看見被告丁○及告訴人,以為是被告丁○帶告訴人出去,兩人就起來在客廳休息,過沒多久,警察便上門。
⑶被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是被告丁○的朋友,被告張博庭是被告甲○○的朋友,被告丁○雖不住本洲一街的房子,但每天都會過去,112年2月9日20時許被告甲○○曾經跟被告丁○說會帶1個人過去他本洲一街的家,被告丁○於112年2月10日0時許至該屋,同日2、3時許被告甲○○、張博庭把告訴人帶過去,被告丁○詢問其原委,被告甲○○就從口袋拿出告訴人的存摺給他看。
(被告丁○否認一同看管告訴人,否認有指著武士刀說出「我這裡有傢伙,不怕他跑掉」這類些話,否認發現告訴人逃跑後有騎機車去追尋)
⑷同案被告王兆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兆緯是白牌車司機,因接到同案被告王靖賢用Facetime叫車,便於112年2月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大潤發賣場中壢店搭載同案被告王靖賢、「小宏」及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1時30分許抵達大社區保舍甲路的假期汽車旅館,同案被告王靖賢開了一間房,同案被告王兆緯就在房間裡面休息,中間同案被告王靖賢、「小宏」有帶告訴人下樓,回來時就沒再看見告訴人,到了凌晨4時30分許,同案被告王靖賢要同案被告王兆緯載他跟「小宏」到彰化縣溪湖鎮的冒險王網咖店,於同日9時20分許抵達,讓同案被告王靖賢及「小宏」下車。
⑸告訴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刊登應徵虛擬貨幣操作人員的廣告,廣告內有留對方留Line ID,告訴人就主動跟對方加Line,後又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對方面試,對方即以工作需要,請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繼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在大潤發賣場中壢店的星巴克咖啡店見面,同日9時許王靖賢就與一名男子一同坐車把告訴人帶到高雄,於翌(10)日1時30分許抵達大社區保舍甲路98號「假期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同案被告王靖賢就收走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手機也被對方收走,不久之後,被告甲○○、張博庭就過來假期汽車旅館這邊把告訴人帶走,同案被告王靖賢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存摺跟告訴人的身分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張博庭就坐車帶告訴人離開,並且蒙住告訴人的眼睛,後來告訴人被帶到一間像工寮的民宅,由被告甲○○、張博庭及丁○一同看守,告訴人察覺不對勁,就藉故向被告甲○○等人借用手機,想要用手機報警,遭到被告甲○○等人拒絕,被告甲○○並要告訴人不要亂跑,必須乖乖待在屋子裡面,被告甲○○並問被告丁○說他一個人是不是顧得了告訴人,被告丁○就指著客廳的武士刀給告訴人看,然後對被告甲○○說:我這裡有傢伙,不怕他跑掉等語,被告甲○○、張博庭就去睡覺,由被告丁○負責顧人,到了早上7、8點那邊,告訴人就藉故要上廁所,然後趁機逃跑,告訴人逃出來之後,跟一個外勞借手機報警,後來發現被告丁○騎機車出來找他,在附近叫告訴人的名字,告訴人遂躲進民宅,接著跑去北興宮廟借電話打給警察,警察找到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帶警察去本洲一街被告丁○住處,當時屋內只有被告甲○○及張博庭。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查獲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甲○○另案通緝中,又係準現行犯,警方便逮捕之,並實施附帶搜索,起獲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告訴人的身分證,又扣獲武士刀2把及子彈4顆。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1019900號函1紙: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經鑑驗刀械刀長約97公分、刀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武士刀「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且刀柄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刀刃開鋒等」要件符合,鑑驗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又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經鑑驗刀械刀長約76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武士刀「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且刀柄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刀刃開鋒等」要件符合,鑑驗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0027143號鑑定書1份:送鑑子彈4顆,其中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甲○○、張博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嫌。
被告甲○○、張博庭、丁○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嫌間,係1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處斷。
扣案之子彈3顆、武士刀2把等物,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