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俊諺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 (二)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
-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 四、沒收:
-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每門號每月250元之代價交付本
- (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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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諺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開2門號合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個門號,隨後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內,將前開門號之SIM卡,以每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門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持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進階認證會員帳號「setheetxfny」、「YUBZNVCTCA」使用;
再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GASH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淨慧、張詠捷、洪寬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setheetxfny」、「YUBZNVCTCA」對應認證門號及GASH點數卡片儲值明細、本案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王淨慧提供之GASH點數卡收據;
告訴人張詠捷提供之GASH點數卡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洪寬蓉提供之GASH點數卡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所為係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上。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6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每門號每月25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等語,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門號而領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偉傑、李毓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GASH點數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王淨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7時5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淨慧佯稱:須購買GASH點數以繳納保證金及追回款項等語,致告訴人王淨慧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GASH點數,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儲值至以本案0000000000門號所進階認證之右列遊戲帳號內。
0000000000 112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 3000點(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點,爰予更正) setheetxfny 2 張詠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詠捷佯稱:要見面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告訴人張詠捷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GASH點數,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儲值至以本案0000000000門號所進階認證之右列遊戲帳號內。
0000000000 112年3月10日18時19分許 5000點 setheetxfny 0000000000 112年3月10日118時28分許 5000點 3 洪寬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寬蓉佯稱:要見面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作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洪寬蓉陷於錯誤而購買右列GASH點數,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儲值至以本案0000000000門號所進階認證之右列遊戲帳號內。
0000000000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 5000點 YUBZNVCTCA 0000000000 112年3月10日12時57分 5000點 0000000000 112年3月10日12時57分 500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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