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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92、17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㈡復於112年6月2日2時45分許」更正為「㈢復於112年6月2日2時45分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2次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將被害人丙○○遺落之車牌侵占入己,復使用於機車上躲避查緝,另竊取告訴人丁○○、戊○○之財物,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風扇1個、公仔2隻之財產損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皮屋搭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DC風扇1個及公仔2隻,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取得之912-LSD車牌1面,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車牌已於案發後隨處丟棄(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088800號卷第4頁),考量車牌是作為車輛識別、管理之用,且可透過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使之失其效用,不再具有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C風扇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凱多公仔、海賊王大媽公仔各壹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11號
被 告 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隆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不詳地點,見丙○○名下之912-LSD車牌1面遺落在該處,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車牌侵占入己,並使用於機車上作為躲避查緝之用。
㈡嗣於112年5月17日2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DC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JC-0906機車)逃離。
㈡復於112年6月2日2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94夾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凱多」、「大媽」公仔各1盒(價值共4,500元),得手後,騎乘掛有前揭912-LSD車牌之NJC-0906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丁○○、戊○○等人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啟隆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取走風扇1個,並騎乘NJC-0906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2年5月17日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店內遭竊取DC風扇1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2年6月2日3時許發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店內遭竊取公仔2盒之事實。
4 證人賴宗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912-LSD車牌登記於證人賴宗樺名下,已於111年間租給不詳之外籍人士使用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籍資料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時間分別竊取各該物品後,分別騎乘NJC-0906機車及掛有912-LSD車牌之同一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其侵占之車牌1面因所在不明,雖無法證明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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