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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嶸謙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嶸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參點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警採尿之時間為「同日16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嶸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84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李嶸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嶸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通緝犯身份,而於112年10月11日13時50分許遭警方逮捕,並對其所用之肩背包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嶸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7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121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7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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