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302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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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83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21時17分許至翌日(19日)15時37分許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掌印,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員警及司法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訓傑」本人與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754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是被告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暨乙聯之「姓名」欄、「填表人簽名」欄、「被告簽名」欄簽名之效力,係表彰該表格確係由姓名欄所載之人所填載,並表示被告已明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履行事項暨違背之法律效果而願接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意,亦應具私文書之性質。

(四)經查: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簽名或捺印,性質上並非對該等文書內容加諸其意思表示或有所主張,僅作為人別同一性之證明,依上開說明,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2、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訓傑」之署名、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王訓傑」本人所立具,分別用以表示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受逮捕之原因、親自填寫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及願接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3、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就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編號1、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舉、行使如編號2、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舉,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又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按捺指印、掌印之行為,惟前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私文書,既已經被告持向司法機關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含署名、指印及掌印) 1 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13頁) 被測人欄 「王訓傑」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15、17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訓傑」署名、指印各2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2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7至11頁)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王訓傑」署名、指印各1枚 筆錄第2至3頁、4至5頁之騎縫處 指印2枚 筆錄第5頁受詢問人欄 「王訓傑」署名、指印各1枚 4 指紋卡片(見警卷第20頁)(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空白處 指印10枚、掌印左右手各1枚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83號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見112年度速偵字第883號卷第11頁) 受訊問人欄 「王訓傑」署名1枚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暨乙聯(見112年度速偵字第883號卷第13、15頁) 姓名欄 「王訓傑」署名1枚 填表人簽名欄 「王訓傑」署名1枚 乙聯被告欄 「王訓傑」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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