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302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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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不採被告王冠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冠智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民國112年6月,地點則係高雄市岡山區朋友家中云云。

然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至3日,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 月3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辦自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於附件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其中於107至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王冠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12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26日12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冠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3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329)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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