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呂春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被告呂春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置於其隨身
-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本
- (三)又依社會一般交易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
-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 四、沒收部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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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春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1分至同日20時8分許,在曾敬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昇大便利商店,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去。
二、被告呂春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確診,腦海一片空白,一時疏忽忘記結帳,我當日22時許發現部分商品未結帳,有前往該商店但已關門,後來去了臺南、屏東7天,回來遇到警察才想起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敬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商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上開商店,進入商店後,拿取貨架上之商品並檢視後放入購物籃及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後赴櫃台結帳部分商品即復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騎乘車輛上路、挑選商品、與人互動,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參以前開舉措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相當之理解及識別能力,清楚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卻仍執意為之。
(三)又依社會一般交易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如有結帳意願,通常會將選定商品拿在手上或置於店家提供之購物籃、購物車內,避免招致誤會;
倘因故一時無法手持或覓得購物籃、購物車,而暫時將選定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內或袋內,亦會特別注意,並於離店前主動取出結帳,或於離店後盡速返回店內補付價金,避免日後遭店家追究民事或刑事責任,致生訟累。
觀諸被告未結帳之商品數量非少,且均有相當之份量感,被告於案發當時當可意識到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尚有商品,卻仍未於離店前取出結帳,顯見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另被告雖又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返回上開商店但店家已休息,後來遇到警察才想起這件事等語,然倘被告於案發當日未能順利補行結帳,亦理應盡速與商家聯繫、返回店內歸還商品或給付價金以釐清爭議,惟被告均捨而未為,反於案發翌日即離家數日,返家後亦未主動處理,經警方連絡始到案說明,益徵其主觀有竊盜之犯意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均難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返還於被害人,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奧利塔橄欖油 1瓶 已發還 2 桂格養氣人蔘(19瓶裝) 1盒 3 桂格養氣人蔘(6瓶裝) 2盒 4 指甲剪 3支 5 奧利塔橄欖油 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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