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303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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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宏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無人看管之際,」補充為「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對於瘖啞人之犯罪行為,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考量其另有多次竊盜、搶奪、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明知竊盜係屬違反刑事規範之不法行為,猶仍為之,顯係無視法律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誡命,是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謝俊毅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因無安全帽使用而臨時起意行竊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竊得安全帽1頂,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93號
被 告 沈宏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宏隆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0時4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蘇平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謝俊毅所有安全帽置於在車號000-0000號(報告書誤載NHK-0789)普通重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約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俊毅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宏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俊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為瘖啞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1張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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