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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2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至7行應刪除「而不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訴人林玟秀」,更正為「被害人林玟秀」,並補充證據「證人林秭臣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審酌被告黃志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情節,為被害人林玟秀因誤信被告所稱遺失錢包之詞,而將新臺幣(下同)300元交付被告,顯見被告此時已將被害人林玟秀之財物置於其自身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已屬既遂。
至被告隨後固因遭證人林秭臣識破而將300元返還被害人林玟秀,然此屬詐欺行為完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並不影響既遂結果之認定。
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詐欺取財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虛捏情節,利用被害人張曉琥及林玟秀之信任,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就詐欺被害人張曉琥部分,迄今仍未能與之達成調解、和解,使被害人張曉琥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而就詐欺被害人林玟秀之部分,被告已將所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林玟秀,使其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詐欺犯行而得之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張曉琥,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詐欺犯行而得之300元,業經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林玟秀,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志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志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53號
第22171號
被 告 黃志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5時31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曉琥佯稱因急難救助,錢包遺失,需要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事後會還款云云,使張曉琥陷入錯誤,將1千元借給黃志詳,嗣因張曉琥詢問警方是否有接到黃志詳遺失物品之報案電話,經警方表示並無此事後,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於112年9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玟秀佯稱因錢包遺失,需要車費坐車回臺南市永康區住處,需要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事後會還款云云,使林玟秀陷入錯誤,將300元借給黃志詳,嗣因有他人認出黃志詳並非居住在臺南而當場遭識破,遂將300元返還林玟秀而不遂。
三、案經林玟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詳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玟秀、被害人張曉琥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上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千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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