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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第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鴻源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鴻源分別為下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11時30分許,騎乘向王清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曾愷亭,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127巷旁之工地(下稱梓官工地),徒手竊取黃勝男所有之鋼筋約3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騎乘甲車載運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月4日13時45分許,騎乘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曾愷亭,前往上址梓官工地,徒手竊取黃勝男所有之鋼筋約30公斤(價值800元),得手騎乘甲車載運離去。
㈢復於112年1月12日3時53分許,騎乘甲車搭載曾愷亭,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功東路與翠明路時,為警發覺其闖越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上前示意停車受檢,朱鴻源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緝獲歸案,乃拒絕停車受檢並駕車逃逸,經警騎乘警用機車並鳴放警報器追趕時,竟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甲車沿左營區海功東路、翠明路、楠梓區左楠路、外環西路、創意南路、加昌路、秀群路、樂群路、樂群路15巷、壽民路、加宏路、宏昌街、後昌路、後昌新路、右昌街、裕昌街、中泰街、右昌街564巷、德民路、通昌街、智昌街、興中橋、援中路與德中路逃逸,沿路為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未使用方向燈、未兩段式左轉及蛇行等違規行為,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
嗣因員警於追緝途中不慎摔車倒地,朱鴻源即趁隙逃逸無蹤。
㈣復與曾愷亭(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11時32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對面之建築工地(下稱左營工地),由朱鴻源徒手竊取陳榮騰所有之高壓沖洗機1台(含配件,價值合計8,500元),再放入曾愷亭所攜帶之提袋內,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現場。
㈤嗣黃勝男、陳榮騰發覺遭竊暨朱鴻源迄未歸還甲車,經黃勝男、陳榮騰、王清杰分別報警處理,警依甲車車號循線通知王清杰到案說明,並於112年1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查獲曾愷亭並當場查扣甲車;
朱鴻源則於為警緝獲後,始坦承上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鴻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勝男、陳榮騰及證人王清杰、曾愷亭證述明確,復有梓官及左營工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逃逸路線圖、違規一覽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24日及25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王清杰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與曾愷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43號、101年度簡字第1210號、102年度簡字第3017號及106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8月(共3罪)確定,上開7罪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
另起訴書指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事實一、㈠、㈡、㈣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事實一、㈢部分,因其所犯罪質與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單獨或與共犯曾愷亭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復為躲避查緝,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均屬不該;
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8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情狀,分就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各竊得之鋼筋30公斤及事實一、㈣竊得之高壓沖洗機1台及配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等,被告固供稱業已變賣得款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竊取之物確已變賣,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原物。
又事實一、㈠、㈡部分,係被告獨自犯案而單獨享有該部分犯罪所得;
事實一、㈣部分,與共犯曾愷亭共同所犯,惟客觀上無從認定僅單一被告支配管領或單獨占有使用前揭竊得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甲車,雖為被告供事實一、㈠、㈡、㈢犯罪所用之物,然甲車為王清杰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王清杰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又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王清杰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復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朱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朱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朱鴻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朱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壓沖洗機壹台(含配件)與曾愷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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