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305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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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晶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1145、1146、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晶一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晶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架設在鍾晴庭住家門口的抽水泵浦1臺(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美濃郵局自動櫃員機,見黃世良之錢包遺落在該自動櫃員機上,先將之撿拾放入自己隨身黑色背包內,再將前述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仟元紙鈔、伍佰元紙鈔各1張)取出占為己有後,將前述錢包丟棄路旁。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劉召宏管理之中壇庄頭伯公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香灰罐1罐(價值250元)放入隨身所帶包包內,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00地號,徒手竊取黃宜宏所有之挖土機電瓶1顆(價值2,600元)放入隨身所帶包包內,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鍾晴庭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晴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晶一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晴庭、證人即被害人黃世良、劉召宏、黃宜宏、證人吳昌明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手機錄影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前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鍾晴庭、被害人劉召宏、黃宜宏管領之財物,並將被害人黃世良不經意遺失之錢包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各次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又其竊得之抽水泵浦1臺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黃世良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香灰罐1罐、挖土機電瓶1顆,及侵占所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分別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黃世良等3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其所對應之罪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抽水泵浦1臺及侵占所得之錢包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黃世良領回,為被害人黃世良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傅晶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傅晶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傅晶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灰罐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傅晶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挖土機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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