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305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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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連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劉威廷之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2元,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已為被告所食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又該等物價值分別為44元及13元等節,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顯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聖峰牌特殊剪刀鈎 1盒 35元 2 聖峰牌大型鈎 2盒 80元 3 咖啡廣場飲料 2瓶 44元 4 茲露咖啡巧克力 1盒 13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74號
被 告 王連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照於民國112年7月3日16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大盤五金百貨岡山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聖峰牌特殊剪刀鈎1盒(約值新臺幣35元)、聖峰牌大型鈎2盒(約值80元)、咖啡廣場飲料2瓶(約值44元)及茲露咖啡巧克力1盒(約值13元),得手後放入衣服內,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店長劉威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連照於警詢時之供述,(2)被害人劉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述,(3)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遭竊物品包裝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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