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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昆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昆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暱稱『洪懷特』」更正為「暱稱『洪壞特』」,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江昆定於警詢時固坦承在上開IG帳號限時動態上傳文章及照片等情,惟辯稱:想要開玩笑,並無惡意等語。
經查: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者,即屬之。
被告將告訴人洪嫈棋之相片製作成遺照、貼上墓碑圖示、香爐插香等圖案,並於其上寫道:「下輩子不可以再這樣了喔」;
「為大家隆重介紹阿特,阿特是誰呢,很抱歉一直用這種垃圾人洗版,牠是我們朋友圈裡垃圾中的垃圾…如果牠掛了,懇請通知我,白包沒有,香一定倒插」等文字及圖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帶有死亡意涵及輕蔑詆毀之圖示與言詞,對告訴人加以逾社會可堪容忍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堪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顯係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逾越言論自由範疇,此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甚明,被告所辯,尚無憑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侮辱告訴人,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在網路平臺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使用之圖示及言詞惡劣,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侵害程度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並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6號
被 告 江昆定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昆定與Instagram(即IG)、Facebook(臉書)等社群帳號暱稱「洪懷特」之洪嫈棋是朋友,兩人曾經因合夥擺攤起摩擦,詎江昆定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22時許,在暱稱「jing_01_27」之IG帳號限時動態以公開模式,發表以洪嫈棋相片製作成遺照、在遺照前方貼上墓碑圖示、香爐插香的圖案及「阿特(哭泣圖示3個)」之修圖,於其上寫道:「下輩子不可以再這樣了喔」,請網友們共同悼祭洪嫈棋,復另貼文:「為大家隆重介紹阿特,阿特是誰呢,很抱歉一直用這種垃圾人洗版,牠是我們朋友圈裡垃圾中的垃圾…如果牠掛了,懇請通知我,白包沒有,香一定倒插」,以之詆毀洪嫈棋名譽,致洪嫈棋名譽受損。
二、案經洪嫈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江昆定固坦承有在IG上張貼該份修圖,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只是開玩笑而已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嫈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上揭貼圖及貼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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