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306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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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警採尿之時間為「同日19時52分許」,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盧裕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已於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未及5個月,即再犯本罪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並未因而汲取教訓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於112年10月16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施用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猶在短期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盧裕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盧裕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警因民眾報案檢舉至上址處理,經盧裕升主動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4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404)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未及5個月,即再犯本罪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並未因而汲取教訓,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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