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307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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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6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金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與告訴人陳益勝住家巷口前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因懷疑告訴人製造噪音,有報案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手段(侮辱的用語),暨其為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台鐵工作、扶養同住之太太及1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60號
被 告 林金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仁與陳益勝為鄰居,素來相處不睦。
林金仁因懷疑陳益勝敲打牆壁發出噪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與6號巷口前方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卒仔子,是沒被人打,幹你娘、卒仔子」等語辱罵陳益勝,足以貶損陳益勝之名譽。
二、案經陳益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我有罵他,但我忘記罵什麼云云。
2 告訴人陳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與6號巷口前,對著告訴人辱罵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需以使人感受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遭惡害之言行,通知對方而使之明瞭,並進而使對方心生畏懼,始足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否則,若非使用將加惡害之言行,或並未將加惡害之事通知對方,均不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經查,被告雖有為前揭言語,然被告除了說「卒仔子,是沒被人打」等語外,並未搭配其他加害動作或具體惡害通知,衡諸被告發言內容及前後情境,被告所為應係出於嘲諷、辱罵之意,尚難認其有何具體惡害通知。
況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旋即表示「好,你譙了喔!你公然侮辱」,並於被告進入屋內時,稱「每天都在那邊要打人,你每星期都在那邊亂」等語,足徵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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