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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全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黃俊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嘉全環保清除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黃俊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嘉係嘉全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嘉全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嘉全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民國110年8月2日核發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9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該內容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37分前某時起,指示不知情之宋兆民(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將不及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機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廢輪胎及廢橡膠(起訴書漏載廢木材、廢輪胎及廢橡膠,應予補充),載運至黃俊嘉前向不知情之陳正欣借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堆置、貯存。
嗣因高雄市環保局於111年12月1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7日9時30分),接獲通報會同員警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旁之典寶溪實施稽查,適於同日15時37分許,發現宋兆民駕駛甲車載運源自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建築工地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俊嘉、嘉全公司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兆民、陳正欣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9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年12月1日及112年7月7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表暨稽查照片、蒐證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嘉全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種;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清運、貯存之廢棄物除源自他處建築工程拆除之營建混合物外,另有廢木材、廢輪胎、廢橡膠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嘉全公司雖有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業據被告黃俊嘉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佐,是被告黃俊嘉從事清除行為時不得將廢棄物載運至貯存場或轉運站,亦不得從事貯存行為,是被告黃俊嘉自他處收集廢棄物再清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行為,乃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
⒊是核被告黃俊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另被告嘉全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俊嘉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⒋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黃俊嘉自111年12月1日15時37分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自他處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之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僅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各一罪。
⒌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黃俊嘉本案固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並提供土地予自己堆置廢棄物,惟本案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又被告主張係因焚化廠、再利用機構退運,或趕工不及運至土資場,始將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等語,另審酌查獲之廢棄物雖非少量,然本案經高雄市環保局查獲後,被告已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有高雄市環保局112年11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14034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理計畫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俊嘉確已清運本案廢棄物完畢,是倘就被告黃俊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嘉明知其經營之嘉全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竟未依許可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並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酌以被告黃俊嘉本案犯罪之動機、時間、範圍,並考量被告黃俊嘉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將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已如前述,足證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
兼衡以被告黃俊嘉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運輸山貓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扶養年邁雙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嘉全公司部分併同被告黃俊嘉涉案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另被告嘉全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黃俊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黃俊嘉因法律觀念欠佳,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合法清理廢棄物完畢,堪認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黃俊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黃俊嘉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俊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黃俊嘉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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