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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岱岳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竟基於無故拍攝丙○○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 X手機,拍攝丙○○群底內褲部位之性影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丙○○同意,無故以左手拉住丙○○裙子,並以右手持具照相及錄影功能之iPhone X手機,伸入丙○○之裙底下方,以此方式由下往上拍攝丙○○裙底所遮蔽下體、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自本條之立法理由以觀,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條亦為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本條所規範之性影像,亦應以具私密性之內容為限,又因本條係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亦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而須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另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為限,始足當之,又被拍攝之身體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本案被告無故拍攝之照片雖未據扣案,然審酌案發當日告訴人丙○○身著短裙之裝扮及本案被告係自告訴人裙底下方往上拍攝等情狀綜合判斷,可合理推斷被告所攝得之影像中應已包含告訴人裙底下所遮蔽,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影像甚明。
又告訴人於遭被告拍攝時係穿著裙裝行走於停車場坡道上,其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偷拍、竊錄,是告訴人就此自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而拍攝上開影像,該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又被告之行為,應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惟刑法第319條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於同月10日生效,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故有另定處罰規定之必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足,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對於告訴人隱私權及心理侵害之程度非微,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被告自陳因看見告訴人穿裙子即隨機偷拍供自己欣賞之犯罪動機、目的;
惟仍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表示不想看到被告,也不願意談調解及求償,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已有類似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自不宜輕縱;
再者,被告雖有提出相關的診斷證明書,惟依據診斷證明書所示是在112年12月22日就診,醫囑為:宜持續門診追蹤等情,此有欣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3頁,依據藥袋應只有14日的藥量,見審易卷第55頁),嗣後本院於113年3月21日再次發文,詢問被告就診情況,被告於同月26日才再次看診,醫囑為:宜持續藥物治療和門診追蹤等情,此有本院函文、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9頁、第29頁),故被告從案發迄今只有兩次的就診紀錄,一次是在本院開庭後,一次是在本院發文後,顯見被告根本沒有積極治療之意願,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末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有未成年小孩、每個月要給小孩生活費、還要扶養父母親、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審易卷第3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另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會去看醫生治療,但如上所述,難認被告有依醫囑持續為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顯然被告並未積極尋求專業醫療之幫助及治療,仍心存僥倖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⒈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手機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經當場刪除,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供稱該手機已經不見了,照片也沒有上傳雲端亦未留存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
警卷第3頁),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前開手機,固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前已敘及,復無證據足認該手機現仍存在,其內亦未儲存本案性影像,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富民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下稱系爭地點),見丙○○(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行走在停車場坡道上而無暇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拍攝丙○○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 X手機,拍攝丙○○群底內褲部位之性影像。
嗣因丙○○發現遭乙○○○偷拍情事,而要求乙○○○刪除照片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地點112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悠遊字第1120003949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各1份、系爭地點112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依據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錄影的部位為群底隱私部位,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告訴人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至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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