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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9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柏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攜帶凶器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證據部分增加「長奕輪高雄收貨站現場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該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
查被告呂柏奇供稱:我先從特立欣廠房旁抽風機的孔洞鑽進去工廠內,再以梅花扳手將工廠後門門鎖之螺絲鬆開後把鐵條往上推開門進入,沒有破壞門鎖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廠房確實有抽風機的孔洞、當天我們有發現抽風機旁的鐵窗有被扳過的痕跡,推測有可能是被告原本要從鐵窗進入,但打不開鐵窗,才改從抽風機爬進去,廠房後門是用電動的螺絲鎖上鐵條,並不是焊死的,確實有可能以梅花扳手打開等情(見偵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是以梅花扳手打開特立欣廠房之後門門鎖啟門入室,參考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行為,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事由之減少,而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一併說明。
㈢另被告呂柏奇及同案被告李德祥前後2次侵入特立欣廠房內著手竊盜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德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侵入建築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不論以累犯,一併說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撿取梅花扳手當工具,並侵入告訴人之廠房內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衡其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未得手任何財物;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是被告所有且持以行竊,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至於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且被告自陳是在工廠內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5號
被 告 呂柏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奇與李德祥(所涉與呂柏奇共同竊盜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為朋友關係,其等因缺錢花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特立欣企業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地點)之廠房(下稱特立欣廠房),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德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柏奇前往本案地點,接續先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時1分許,自益新企業行所屬同樣位於本案地點之長奕輪高雄收貨站所屬之鐵門柵欄缺口處進入本案地點(所涉對益新企業行犯侵入住居之部分,未據告訴)後前往特立欣廠房,由呂柏奇自特立欣廠房旁抽風機之孔洞侵入特立欣廠房內部,並持路邊所撿拾之梅花扳手(未據扣案)開啟特立欣廠房之後門門鎖,然因特立欣廠房警報聲響起,呂柏奇、李德祥擔心遭逮捕而先行離開本案地點,待特立欣廠房警報結束後,呂柏奇、李德祥又於同日2時許,再度自前開鐵門柵欄缺口處進入本案地點,並自前次已開啟門鎖之特立欣廠房後門侵入特立欣廠房內部,並著手竊取放置於特立欣廠房內部之電纜線,然因特立欣廠房警報器再次響起,呂柏奇、李德祥因而未能成功竊取電纜線而未遂。
嗣因呂柏奇當場遭特立欣廠房所聘請之保全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呂柏奇所攜帶之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特立欣企業有限公司委由陳冠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志、證人陳德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地點現場照片11張、特立欣廠房現場照片13張、扣案物照片1張、特立欣廠房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呂柏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呂柏奇用以開啟特立欣廠房後門門鎖之梅花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破壞徒手難以撕裂之鎖頭及螺絲等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雖非被告呂柏奇自始攜帶於身而欲作為竊盜犯行所用,然仍提供其等踰越特立欣廠房門窗之助力,揆諸前開判決見解,仍應均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呂柏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凶器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
被告呂柏奇與同案被告李德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經查,本案被告呂柏奇為達竊盜之目的而侵入特立欣廠房,此等侵入之行為與竊盜間,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故被告呂柏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五、另被告呂柏奇及同案被告李德祥前後2次侵入特立欣廠房內部欲著手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末以被告呂柏奇所犯攜帶凶器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雖為被告呂柏奇所有,而被告呂柏奇行竊時所持之梅花扳手,與前開手套及手電筒均為被告呂柏奇犯本案竊盜所用,而均可認係被告呂柏奇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衡諸該等物件均並非違禁物,且屬尋常物件,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對之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八、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呂柏奇及同案被告李德祥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不明方式破壞特立欣廠房之鐵窗及放置於特立欣廠房內部之電纜線,且持梅花扳手破壞特立欣廠房之後門,致上開鐵窗、電纜線及後門損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立欣企業有限公司,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呂柏奇涉有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願意撤回本案毀損部分之告訴,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原就此部分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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