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308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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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配戴之對講機因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配戴之對講機天線因而損壞」;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冠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徐卉宣警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對講機天線之報價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被告騎車衝撞告訴人林琝翰致受傷、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以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又被告接續以「操機掰」、「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你娘操機掰」、「機掰」等語辱罵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基於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㈣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用對講機之天線受損,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

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

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之說明: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於偵訊中亦表示對於前科表所示前科有易科罰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⒊衡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名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並非相同,況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最低法定刑是6月,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1.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然危害性較汽車小,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

且為逃避警方攔檢追捕,竟騎車衝撞警員林琝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致林琝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警用對講機之天線受損;

又不滿警方逮捕即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琝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萬元賠償金及更換天線費用8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尚佳,並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代理人徐卉宣警員簽收)各1份(見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0頁、第57頁)在卷可查,堪認其尚有悔意,且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及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00號
被 告 劉冠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亨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北往南方向,紅燈直行闖越成功路與中山巷口,經警追攔仍不停車受檢,駛入高雄市○○區○○路00號之橋頭拖吊場後,見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林琝翰下車攔阻在機車行向正前方,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騎車衝撞警員林琝翰,致警員林琝翰受有近端饒骨骨折、右手腕、右膝蓋擦傷、左手腕、左手肘挫傷之傷害,配戴之對講機因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琝翰施強暴行為。
警員隨即逮捕人車倒地之劉冠亨,劉冠亨竟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橋頭拖吊場內,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員警林琝翰辱罵:「操機掰」、「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你娘操機掰」、「機掰」等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琝翰,足以貶損警員林琝翰之名譽。
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劉冠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林琝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亨之自白 坦承酒後駕車,亦知悉員警駕駛警車在後,是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有辱罵警員幹你娘、老雞掰、操機掰等語,對於警用設備因此毀損沒有意見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林琝翰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員林琝翰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即警員林琝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卷附警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擷圖照片、譯文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紅燈直行闖越成功路與中山巷口,再紅燈右轉高雄市橋頭區公園路,接著駛入高雄市○○區○○路00號之橋頭拖吊場,警車停在拖吊場門口,警員林琝翰身著警察制服下車攔阻騎車之被告,被告見警員林琝翰在前執行職務,仍衝撞警員林琝翰以利其逃逸,後經警壓制,被告仍對警員林琝翰辱罵「操機掰」、「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你娘操機掰」、「機掰」等語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闖越紅燈、紅燈右轉,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之事實。
6 卷附警用對講機毀損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證明員警林琝翰配戴之對講機因被告騎車衝撞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同法135條第3、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罪嫌、同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衝撞警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辱罵警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上開酒後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65號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為酒後駕車犯行,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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