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與乙○○前係男女朋友並曾同居於高雄市○○區○○00○0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 貳、無罪部分(即強制罪嫌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之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強制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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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提起上訴,其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另被訴強制罪部分則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係男女朋友並曾同居於高雄市○○區○○00○0號房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與乙○○分手後,因與乙○○仍有爭執,遂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尋找乙○○,其在該址屋外見圍籬內停放有乙○○及丁○○(斯時正於上址施作化糞池工程)之車輛,明知乙○○身處屋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址屋外(鄰近馬路),撿拾該處地面之石頭接續朝上址房屋丟擲多次,同時以臺語大聲喊叫:「很愛幹,幹完了沒有,幹完了趕快出來」、「幹出來了沒有,還要不要再幹」等語辱罵乙○○,而以上開丟擲石頭所蘊含欲加害乙○○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乙○○,並以前開言詞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合議庭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及被告丙○○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卷第68、15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及證人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詳簡上卷第68、154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在案發時雖曾朝上址房屋丟擲石頭,然係因伊至上址房屋欲找乙○○拿取伊留置於屋內之私人物品,在上址呼喊乙○○或撥打乙○○電話均無人回應,伊方欲藉此製造聲響讓乙○○聽到,並無恐嚇之意,此外伊亦未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乙○○等語(詳簡上卷第65、67頁)。
經查: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案發前曾與乙○○同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房屋,嗣其與乙○○分手後,復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房屋,在屋外見該房屋圍籬內停放乙○○、丁○○之車輛,並撿拾地上石頭朝上址房屋丟擲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簡上卷第65-66頁,以及同卷第69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乙○○、丁○○(即案發時於上址屋內施作化糞池工程之人)於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簡上卷第155-201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5-26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如下:1.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查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下丟擲石頭僅係因呼喊乙○○出面未果,欲製造聲響讓屋內之乙○○聽見,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然倘細究被告當時丟擲石頭之具體情狀,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對此證稱:被告當時從房屋大門開始沿著房屋邊走邊丟,從前面丟到後面,再從後面丟到前面,因被告一直丟石頭導致伊會害怕,亦因怕被丟到而不敢出去看,然伊仍能藉由聲音判斷被告丟石頭之方式等語(詳簡上卷第177-17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證稱:警卷照片顯示屋內發現之石頭即為被告擲入,被告當時丟擲石頭之時間持續至少1分鐘以上,伊尚須蹲下避免被石頭打到,伊知道被告丟很多顆且陸續一直丟等語(詳簡上卷第185、200-201頁)大致相符。
綜觀上開證人所述,顯示被告在案發時係沿著房屋四周不斷丟擲石頭,時間持續長達至少1分鐘,更令當時在屋內之人需設法躲避或不敢出面。
衡酌被告若如其上開所辯,僅係因出聲呼喊乙○○未獲回應,欲丟擲石頭製造聲響提醒乙○○出面,則其至多僅須丟擲1、2顆石頭即可達其目的,豈可能須環繞上址房屋持續丟擲長達1分鐘以上,甚至無視其石頭可能砸中屋內之人,罔顧屋內之人之生命安全,顯然其用意即係欲藉由不斷朝房屋丟擲石頭之舉動,向屋內之乙○○傳達將加害其生命、財產之意。
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其案發時之恐嚇犯意應甚為明確。
2.公然侮辱部分⑴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於案發時辱罵乙○○;
然證人乙○○對此亦於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證稱:被告當時即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伊,罵得很大聲,連隔壁都可聽見;
當下被告辱罵時即開始如前述丟擲石頭,亦即邊撿邊丟同時一邊辱罵,被告認為伊與丁○○係在屋內從事性行為,才罵這麼難聽等語(詳簡上卷第157-158、177-178頁),意指被告在案發時如前述朝上址房屋丟擲石頭時,即同時出言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詞辱罵乙○○,指涉乙○○正與丁○○從事性行為,此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證稱:被告當時先罵難聽的話後,旋即開始砸石頭,丟石頭時口中也在念,伊記得最清楚的就是諸如「你們是幹完了沒,幹完了就趕緊出來」(即類似犯罪事實所示言詞)等語(詳簡上卷第200-201頁),大致吻合。
由此可見,證人乙○○所述有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丁○○之證詞可資補強,應非子虛。
何況被告在案發時曾不斷朝屋內丟擲石頭恐嚇乙○○,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當下係對乙○○極為不滿;
再衡酌被告與乙○○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案發時見其他男子即丁○○之車輛停放於其曾與乙○○同居之上址房屋圍籬內(此均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因此心生醋意,亦符常情。
則被告在醋意大發極度不滿之情緒中,於憤怒丟擲石頭之際,同時以前述意指乙○○正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之言詞指摘乙○○,此亦屬極易想像之情境,益見證人乙○○上開所證與案發時之時空背景暨被告當下之情緒可相互勾稽,應堪採信。
被告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⑵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口出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僅係粗俗、不禮貌,不足以影響乙○○之社會評價(詳簡上卷第221頁)。
惟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再按「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指摘乙○○「很愛幹,幹完了沒有,幹完了趕快出來」、「幹出來了沒有,還要不要再幹」等語,係以「幹」字影射乙○○正與他人從事性行為並加以貶抑,其言詞顯係表示輕蔑、攻擊之意,復極具針對性,甚至將使聽聞之人認為乙○○係道德有瑕疵之人,是其所為不僅使乙○○感受到人格遭受攻擊,亦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依上開說明,應完全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侮辱」之構成要件。
又本件案發地點係上址房屋外毗鄰道路處,此有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4-27頁),確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
準此,被告此部所為顯係公然侮辱之行徑無疑,辯護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然本件被告與乙○○間之家庭成員關係係源自上開規定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而該款並未加以修正,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乙○○前曾有同居關係,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兩造不爭執事項),是被告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乙○○所為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丟擲石頭恐嚇乙○○,並以複數言詞侮辱乙○○之舉動,各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本案係於丟擲石頭恐嚇乙○○之際同時口出侮辱言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於時序上有高度重疊難以切割,且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即與乙○○之感情糾紛所為,依上開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予以數罪併罰,自有未洽。
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罪刑均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乙○○有感情糾紛,不僅藉由朝上址房屋不斷丟擲石頭之方式恐嚇乙○○,侵害乙○○之人身法益,更同時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詞辱罵乙○○,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有不當;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仰賴老人年金維生,喪偶並有成年子女,家中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簡上卷第218頁被告當庭所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未審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應與所犯公然侮辱罪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故而遭本院予以撤銷,則本院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情節既較原審更重,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即強制罪嫌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尚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該址大門外之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供鎖頭上鎖之栓口內,而使門內之人必須攀爬至大門頂部始得出去,致妨礙乙○○及丁○○自大門外出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乙○○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黎萱於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將樹枝插入上址房屋大門之門栓,係欲提醒乙○○伊有來過,復因當時大門未上鎖,伊同時欲藉此防止該址房屋遭竊,且屋內之人可輕易將該樹枝取出或自後門進出,伊所為亦未妨礙屋內之人進出之權利等語(詳簡上卷第65、67-68頁)。
經查: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址房屋大門外之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供鎖頭上鎖之栓口內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簡上卷第65頁,以及同卷第69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乙○○、丁○○、陳黎萱於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簡上卷第155-20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詳警卷第26-27頁)、還原案發場景之示意圖(詳偵卷第51-5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始足當之。
換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或無法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8號、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方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判決要旨,倘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客觀行徑時,被害人亦即乙○○、丁○○並不在場,無法及時感受被告對其等實施之手段,被告所為即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影響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刑法第30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證稱:伊並未看到被告持樹枝拴門之動作,係嗣後員警到場,伊前往為員警開門時發現大門無法打開,員警方告知大門遭拴住等語(詳簡上卷第180-181頁);
證人丁○○於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亦證稱:伊係因員警到場,與乙○○前往迎接員警時,乙○○發現大門無法打開,伊才知道大門被拴住等語(詳簡上卷第188頁)。
由此可見,乙○○、丁○○於案發當下不僅並未在場目睹被告持樹枝拴門,甚至原亦不知悉上址房屋大門已遭被告拴住,係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經員警告知方才知曉。
準此,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拴門之行為時,乙○○、丁○○均無從及時感受被告對其等實施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不足構成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強暴手段,無從論以該條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強制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判決對被告之強制犯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其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確屬有據,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強制罪之部分亦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將原審就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強制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強制犯嫌部分之認定,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就此部分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強制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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