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14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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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育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26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仲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鄭仲育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鄭仲育知悉係其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湯瑪士」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匯入贓款、轉購虛擬貨幣以達成洗錢之目的所用,且被告佯裝將配合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以取信「湯瑪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另案被害人唐時隆(以下逕稱其名)行使詐術,致唐時隆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8日12時1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在自「湯瑪士」處得知上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不知情之友人即告訴人羅世緯,由告訴人於同日12時53分至13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茄萣民治店,接續領取14萬元現金後,交付被告。

詎被告在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22時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隱匿上開情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誣指告訴人未得其同意擅自領取郵局帳戶之現金,被告復承前誣告犯意,於110年3月22日17時46分許,在茄萣分駐所,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向該所承辦警員表明要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虛構遭告訴人詐欺之不實事實,使告訴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警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2.被告先後對警方誣指告訴人未得其同意、授權,而擅自領取郵局帳戶之現金、表明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係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自白誣告犯行(見審訴卷第173頁),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上開說明,仍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接續多次誣指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且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等情狀,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誣告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款項3,000元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繳款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10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誣告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三)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方為另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竟為圖卸責,而於偵查中多次指稱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偵查機關偵辦,其動機顯屬可議,手段亦非輕微,然考量告訴人終未因本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無因本案而受有實質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刑事程序之干擾程度及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危害均尚屬輕微。

(四)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協議所定之給付,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品行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7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誣告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案卷證標目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9642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稱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65號卷,稱偵三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缉字第576號卷,稱偵緝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卷,稱審訴卷。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6號卷,稱簡字卷。
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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