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15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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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5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朱健忠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1、11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朱健忠明知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大華段122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大華段0000-0000地號,應予更正。

重測前地號為:拕子段69-7號,下稱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林郭秀敏與他人所共有,未經告訴人與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5時許,未經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擅自僱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鴿舍佔有使用,而將本案土地竊佔入己。

嗣告訴人之子林英質受鄰人通知有人僱工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土地部分共有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2年1月20日前拆除鴿舍並返還土地,然被告僅係將鴿舍吊下來放置原地,並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被告雖提出本案土地共有人楊素芬出具之同意書,然楊素芬並非本案土地唯一共有人,該同意書不符合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使用規定,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食言拒不返還竊佔土地,迄今竊佔本案土地約2年6個月之久,經法院告知法律規定後,仍以其他理由拖延移除鴿舍時間,其犯後態度狡猾惡劣,原審僅對被告諭知處拘役50日,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等語(簡上卷第9至10、126至127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竊佔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本案土地搭建鴿舍,妨害告訴人及本案土地所有人對本案土地之利用;

被告坦認犯行並與部分土地共有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同意於112年1月20日前拆除搭建之鴿舍,而經該部分共有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僅移除鴿籠部分,未完全移除占用本案土地之鋼架,難認已完全拆除鴿舍返還本案土地予共有人;

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方式、占用面積大小、占用時間長短等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持續以未尋得適宜廠商協助移除鴿籠、需要時間處理拆除鴿籠、鴿舍鋼架事宜等詞,推託履行拆除鴿舍此一調解條件之時間,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承目前尚未移除占用本案土地之鴿籠、鴿舍鋼架,足認其未具悔意,犯後態度確實不佳。

又本案土地具有一定生產、改善及利用之經濟價值,且前揭經濟價值不易藉由占有使用之方式消耗殆盡,故被告持續竊佔本案土地之狀態,除妨害告訴人及本案土地共有人對本案土地之利用外,亦會延續、擴大告訴人及本案土地共有人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之程度,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難以充分評價被告之責任程度,容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楊素芬出具之同意書證明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鴿舍,惟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楊素芬與他人所共有,且無分管協議之註記登記,有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審易卷第51至7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1066800號函文(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土地共有人既未成立分管協議,楊素芬即無使用本案土地特定位置之合法權源,故上述楊素芬出具之同意書,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合法占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竟仍於本案土地上搭建鴿舍供己所用,妨害告訴人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利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已與部分土地共有人達成調解,該部分土地共有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審易卷第195、201至205、407至415頁)附卷可參,但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移除本案土地上之鴿籠及鴿舍鋼架,亦未給付賠償金額予部分土地共有人,衡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反覆其詞,並藉故推託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被告以興建鴿舍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占用面積大小約85平方公尺,占用時間至今長達2年6月餘,告訴人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因被告上述竊佔行為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致被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上卷第124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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