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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謝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上訴對象僅針對被告王謝好,且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20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不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未坦承犯行,且迄今未回復土地原狀,並未完全清除廢棄物。
原審未到場履勘,率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文逕認被告已知悔悟,與事實不符,原審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適用法律錯誤,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斟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非法清理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復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本案農地上,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將土地回復原狀,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損害,是本案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並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棄置上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犯罪期間之久暫及對公共衛生、生態環境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個人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並未完全清除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然環保局於112年9月14日至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進行查核,目視可及處皆為雜草,無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另於同年月21日至同地號土地進行開挖驗證,未發現有明顯廢棄物之樣態,採樣送驗分析,經檢測未逾土壤汙染物監測項目及監測標準,有環保局112年10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93718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嘉南藥理大學環境產學合作中心檢測分析報告(簡上卷第71至91頁),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裁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量刑基礎與事實不符一節,自有未合。
是以,原審依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諭知前開刑度,再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核與被告所為犯行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原判決並無不當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謝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謝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謝好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峰公司)負責人,且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申報義務人。
國峰公司雖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王謝好明知國峰公司用以產製有機質肥料之禽畜糞便等原料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產製未符合標準之肥料成品前,等同一般事業廢棄物,國峰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未符合標準之肥料半成品」之清除及處理等業務,亦明知國峰公司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應上網向主管機關據實申報登錄廢棄物再利用之情形。
詎王謝好於民國109年5月1日前不詳時間許,為解決國峰公司工廠內半成品過多之問題,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以提供有機肥料協助改良土壤為由,先徵得坐落在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共有人陳○○、陳○○所委託管理人陳○○(陳○○、陳○○、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再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代價,委由蕭○○所經營之正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立公司,蕭○○、正立公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09年5月1日起,駕駛牌照號碼○○○-○○自用小貨車從國峰公司廠房內陸續載運未符合標準之肥料半成品前往本案農地堆置,前後共12車次、總計約42公噸,並以挖土機翻拌整平。
王謝好復基於申報不實資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國峰公司員工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國峰公司所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均已完成之不實事項上網登錄申報,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嗣本案農地相鄰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主林○○發現該農地逸散惡臭氣味,雨後滲流出污水,遂報警處理,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現場會勘,並針對現場「堆肥」抽樣送驗,結果發現其所含全氧化鉀0.248%(標準值:0.5%至5%)、磷酐0.000018%(標準值:1%至6%)等,未符合標準值,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謝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陳○○、陳○○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峰公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1712400號函、肥料製造日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正立公司、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簽收單、發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各類肥料品目及規格資料影本、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31365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國峰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和解筆錄影本、和解書影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4278000號函、清運前後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4444000號函、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產品銷售流向申報紙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謝好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同法第4 8條之罪;
被告國峰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被告王謝好)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被告王謝好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從事不實申報行為,而遂行其犯 罪,為間接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 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王謝好自109年5月 1日起至遭警查獲止,反覆從事清除、處理行為,以及指示不 知情員工數次就再利用處理情形不實事項申報,因其具有反 覆性與延時性,複次行為乃業務本質所使然,揆諸上開說明 ,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王謝好所犯前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復考量被告王謝好因一時貪圖小利,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並堆 置於本案農地上,所為固有未該,惟被告王謝好犯後坦承犯 行,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4278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1134444000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181-183、205頁),堪認 其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損害。
然被告王謝好所觸犯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乃法定刑1年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並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與被告王謝好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縱依最 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 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王謝好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謝好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非法清理廢棄物 ,對環境衛生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復未依規定據實申報,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將廢棄物清 除完畢,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王謝好無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王謝好棄 置上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犯罪期間之久暫及對公共衛生 、生態環境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王謝好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擔任國峰公司負責人、已婚、有2名子女、與小 孩、媳婦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審訴卷第4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謝好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42條 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 替罰金之執行。
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 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 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被告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㈦被告王謝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罪,且於案發後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王謝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 王謝好法治觀念不佳所致,為促使被告王謝好日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及環境保護,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 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謝好在緩刑期間應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然被告王謝好若有違 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 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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