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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曾駿青
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志明、曾駿青係兄弟關係,陳水發與陳葦則為父子關係,曾志明、曾駿青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曾志明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前往陳葦、陳水發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庭院,與陳葦發生口角衝突,曾志明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陳葦拉扯扭打,陳葦則持鋁棒毆打曾志明,並以嘴咬曾志明手指(所涉傷害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水發聞聲自上開住處出來察看,遭曾志明出拳毆打臉部後,持木棍毆打曾志明身體(所涉傷害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曾志明即搶下陳水發之木棍,朝陳水發頭臉部毆打,陳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左眼挫傷、右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陳水發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5公分)。
㈡曾駿青於110年11月17日15時許,因細故與陳葦發生口角,乃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伸縮棍前往陳葦上開住處鐵門前理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陳葦住處鐵門前,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葦,足以貶損陳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水發與陳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曾志明、曾駿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5、11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明、曾駿青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發、陳葦證述在卷(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01至103頁),復有110年11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1至57頁)、110年11月16日曾志明與陳葦間對話譯文(警卷第63頁)、檢事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之筆錄(偵卷第105至113頁)、110年11月16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陳葦〉、〈陳水發〉(警卷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1、83、85頁)、110年11月17日曾駿青與陳葦間對話譯文(警卷第65、6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曾志明、曾駿青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志明、曾駿青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志明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曾駿青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曾志明毆打告訴人陳葦、陳水發成傷,雖身體法益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然衡以時空密接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曾志明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曾志明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因細故爭執即以上開方式互毆,所為實非可取;
另被告曾駿青與告訴人陳葦縱有細故糾紛,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葦,而損害告訴人陳葦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曾志明、曾駿青犯後固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陳葦、陳水發因無調解意願,而未進行調解;
兼衡被告曾志明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曾駿青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電信業、月收約4萬多元、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志明量處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曾駿青科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就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之認定亦屬適法,本院應予尊重。
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且被告曾志明先侵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庭院主動挑釁、扭打告訴人2人後,被告曾駿青又在隔日下午持伸縮棍前往上開住處鐵門前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葦,影響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度均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係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和解,另被告曾志明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117、118頁)可佐,是被告曾志明進入上開住處庭院乙節,難謂應予從重量刑之因素,又事實一、㈠所示肢體衝突背景,應係告訴人陳葦發出聲響,被告曾志明方前往上開住處庭院與告訴人陳葦理論,此據被告曾志明、告訴人陳葦陳述明確(警卷第2、10頁),嗣後由何人挑釁及先動手乙節,因被告曾志明、告訴人2人均稱係對方人馬先挑釁動手(見警卷第2頁、第6頁、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不明,然被告曾志明、告訴人2人確各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彼此互毆;
另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本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量刑時已考量,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1720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卷宗(稱審訴卷) 4.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號卷宗(稱簡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116號卷宗(稱請上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宗 7.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卷宗(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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