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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文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意旨僅針對應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5頁),故檢察官上訴之範圍應僅限於量刑之部分而未及於其他,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爰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承受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拾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且量刑拘役10日亦未超過法定範圍,其量刑也尚稱妥適。
然本案被告在上訴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收到調解金1萬元,其對於量刑及是否緩刑並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告訴人另表示請就本案從輕量刑,同意為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2月2日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113年2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149頁)在卷可參,本案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此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者,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遊玩娃娃機之過程有所不順,即心生不滿而透過腳踢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台,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所為應加以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娃娃機台之機身凹陷、置物櫃櫃門鐵片斷裂不堪使用,其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但尚未對娃娃機主體功能造成重大或難以修復之損害,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
另考量娃娃機台內部多存放其他財物(如獎品、顧客投入之金錢),被告損壞置物櫃門,相應造成機台內財物可能有遭竊、遺失風險,被告犯行尚造成額外之危害。
另考量被告尚有因竊盜、詐欺、侵占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訴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5頁至第30頁),素行難謂良好。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業於偵查中有協助告訴人修理毀損機台之行為、本案上訴後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全額調解金,已彌補其犯造成之損害,也獲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恕,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人員,月新28,760元、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情況(簡上卷第1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也表示對於緩刑宣告無意見等語。
然考量被告存在多數財產犯罪前科,為防免被告再犯,故本案仍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標目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5號卷(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148號卷(請上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20號卷(簡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卷(簡上卷)
本判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賢於民國111年9月24日0時1分許,在周家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蓋好夾創意社」内,把玩編號12號之娃娃機台時,因不滿所夾物品無法順利取出,竟基於毁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該娃娃機台之置物櫃門及機身,致該機台之機身外殼凹陷、置物櫃門鎖鐵片斷裂而損壞上開機台,足生損害於周家成。
二、被告陳文賢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俊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機台遭毀損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擷取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機台遭毀損之照片以觀,可見上開機台之外殼有明顯凹陷,而該機台之置物箱門板已無法完全密合,足認上開置物箱之門鎖確有損壞之情事,是被告本案行為,已對上開機台之外在形體產生一定之破壞,致其功能受有部分損害,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損壞上開機台,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周家成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應有之尊重,素行非佳;
然衡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主動協助告訴人修繕上開機台,堪認其已有悔意,且已部分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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