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16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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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年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9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7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深具悔意,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但對方不同意,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過失傷害糾紛,即率爾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

暨其碩士畢業,現為內政部移民署科員,月薪6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癱瘓需要看護照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經核尚屬合法妥適。

再者,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罪名,法定可宣告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經審酌後,僅量處較最低刑度,已屬從低度量刑,是被告於上訴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且被告上訴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1紙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1頁),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斟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因個人私怨,惡意翻拍告訴人之個資,並公開上傳至社群網站供人瀏覽,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隱私及人格權,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極大壓力與傷害,且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調解時亦未能理性溝通,未向告訴人表示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告訴人之刑事表達意見狀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3至85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因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一輩子需忍受個人資料被洩漏的風險,甚至影響告訴人之家人,且需裝設監視器才得以安心生活,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04頁),可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案無從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乙節對被告作出有利評價,亦無其他事由可認定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亦無從認本院有為宣告緩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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