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16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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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16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亞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亞卓(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40至43、63至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27頁)、告訴人鄭永男提出之和解書、收據(簡上卷第45至49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因為從事義交工作,不能有刑事案件前科,因此希望可以爭取緩刑等語(簡上卷第41頁)。

三、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並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

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收據附卷可稽(簡上卷第27、45至4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卓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卓與鄭永男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鄭永男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交與陳亞卓保管,並授權陳亞卓每月得自上開帳戶內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千元供其花用。
嗣陳亞卓因缺錢花用,復與鄭永男感情生變,明知其業於同年10月7日、9日已自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2千元、3千元後,已達鄭永男上開授權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在高雄市內某不詳地點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供己清償債務之用。
後因鄭永男與陳亞卓分手後,查覺帳戶內之現金遭其提領一空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亞卓於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永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2年4月26日華北高字第1120008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4974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應堪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
查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被告管理,並具體授權被告得自行由上開戶頭內提領款項,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存放之款項,當具實質管領、支配之權,而已持有上開款項無疑,然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其提領之額度而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並供己花用,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任意排除告訴人對該等款項之支配關係後,建立自己對該等款項之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先後3次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侵占罪即足。
五、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定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所稱之「不正方法」,於實務上雖多寬認得包含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惟應以應具備類似詐欺性質之行為為必要,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以此等手段致自動提款設備陷於錯誤而為資料處理,使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學理上,對上開規範所稱「不正方法」之解釋,則多著眼於自動櫃員機等自動付款設備之交易型態,簡言之,該等設備之交易方式,係由銀行或受寄託之金融機構事先發給帳戶使用者特定之金融憑證後,由使用者向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設備出示憑證並輸入指定之憑證資料以領取存戶寄託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自上開交易型態以觀,自動付款設備之核心在於銀行與取款人間之人別辨識機能,亦即銀行透過機械對交易憑證之檢驗,判別該等人員是否係經存戶所合法授權之人。
六、自上以觀,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就此等授權關係之存否進行檢視,是本條之不正方法,應以存戶與取款人間之授權關係進行觀察,如取款人係使用偽造之憑證、或係以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該憑證者,則取款人自始未取得存戶之授權,而利用電腦設備之設計所產生之交易資訊漏洞以取得帳戶內之存款,自該當於不正方法無疑,惟如行為人自始取得存戶提領特定款項之授權,然仍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款項之情形,此時就外觀上而言,行為人取得憑證之方式係由存戶合法授權而來,就銀行與行為人之交易而言,其已足供擔保提款人與存戶間之授權狀態與憑證所顯示之狀態相互一致,則就上開交易所涉及之必要之點均已滿足,對銀行及自動付款設備而言,此等交易形態與其預設之合理交易形態本質上並無二致,至於存戶與取款人之內部授權界限,既未形諸於外,亦非自動取款設備交易時所必須之檢證事項,縱令行為人逾越存戶即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然如該等授權確係有效存立,且行為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之手段亦屬合法,自不得僅憑行為人逾越內部授權之界限,即認行為人所為之交易係以不正方法向自動付費設備取得財物,自屬當然。
是本件被告既已得告訴人之具體授權而可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財物,則縱令被告逾越告訴人具體授權範圍而提領財物,亦與刑法第339條之2所定之不正方法不符,而不該當於該條所定之罪,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並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
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3萬6,000元款項,固係其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衡酌本案犯行情節,本院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17日12時21分54秒 1萬元 2 110年10月17日12時22分44秒 2萬元 3 110年10月17日12時23分30秒 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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